員林簡易庭95年度員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5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
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台幣
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
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
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
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
下同)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
、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
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
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
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
5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
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彰化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