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身體隱私部位,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鏡子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適用法條
刑法:
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