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小調字第1467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告即聲請人 甲○○○
上列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請求被告乙○○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記載被告確實完整之姓
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訴訟。
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請求被告乙○○損害賠償事件(即本
庭原96年度重小調字第1414號,嗣經原告到院確認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後,依法分案為本庭96年
度重小調字第1467號,特併敘明),雖依法為民事小額事件
,應由本院先行為調解之程序。然原告即聲請人所提出之起
訴狀,就該被告姓名僅記載為姓胡掃廁所之人,並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確實完整之姓名,致本院
難為送達訴訟文書與程序之進行,其書狀顯有上開不合法定
程式之不合法,自應依法命補正。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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