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天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8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天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壹仟元及筆記型電腦壹臺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天良前於民國10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6
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009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揭各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8月11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為 林裕盛 施做工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月26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之方式,對林裕盛佯稱:其為工程業者,欲以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為對價,承作林裕盛位於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9樓(起訴書誤載為586巷8號)之住處裝潢工程等語,致林裕盛陷於錯誤,誤信彭天良確有施作工程之真意,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物品予彭天良及彭天良之母親。詎彭天良於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後,遲未施作工程,隨即隱匿無蹤,林裕盛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天良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裕盛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觀音郵局存證信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告訴人雖有數次交付財物之行為,惟此係一詐欺取財行為,
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只成立一詐欺取財罪。㈢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詐騙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以被告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12萬1,000元、筆記型電腦1臺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劉玉書、林佳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給付金額│給付物品││││(新臺幣)││├──┼────────┼───────┼───────┤│1│108年2月12日下│現金壹萬壹仟元│無│││午5時6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2段172號9樓│││├──┼────────┼───────┼───────┤│2│同年月18日下午2│現金陸萬元│筆記型電腦壹臺│││時許,在桃園市楊│││○○○區○○○路177│││││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陽明門市內│││├──┼────────┼───────┼───────┤│3│同年3月1日下午│現金伍萬元│無│││5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2段172號大廳│││├──┴────────┼───────┼───────┤│總計│拾貳萬壹仟元│筆記型電腦壹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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