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5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世明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26號被告呂世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7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呂世明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於民國99年6月29日22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與南山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白色粉末1包,而前揭白色粉末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淨重0.079公克、驗餘淨重0.077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99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94484號毒品鑑定書
1份附卷可稽。另被告前同因於98年10月22日施用海洛因,業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中,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於99年10月18日將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案件暫予簽結,嗣經評定認被告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方於100年
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一併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前揭簽呈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99年6月29日扣案之海洛因1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至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海洛因成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