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3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9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坤炎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陳坤炎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金上訴字第50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復因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第①至⑤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21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4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22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街○巷○○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於104年11月22日晚間7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47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4年11月22日晚間7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號前,因闖紅燈違規為警攔查,發現陳坤炎滿身酒氣,遂於同日晚間7時4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第32頁反面),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第16至18頁),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執意上路而肇事,本案雖無造成他人傷亡,惟被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參以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所騎乘車輛之種類,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