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抗字第10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抗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抗字第10號抗告人 鄺定 凡相對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9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106年2月27日15時許因駕駛545-P8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之違章情事,經警察機關掣單舉發。嗣抗告人申請裁決,相對人以106年5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之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惟抗告人係於106年5月24日收受交通違規裁決書,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證,則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翌日(106年5月25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6年6月26日(星期一)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06年7月24日始提起撤銷訴訟,已逾起訴期間,其起訴為不合法,乃裁定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訴訟權受憲法之保障,故有權利必有救濟,而抗告人於起訴之際,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則原審法院理應先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後始得進入審判程序,詎原審法院未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即逕以抗告人起訴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則原裁定顯非適法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第237條之5第1款、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及第107第1項第6款、第10款所明定。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原告提起撤銷訴訟,理應遵守法定不變期間及依法繳納裁判費,且此二者均屬訴之合法要件,所差異者僅是未遵守起訴不變期間者,行政法院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得命原告補正,而應逕予裁定駁回;至於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則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後,始得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二)經查,相對人所為上開裁決書,業於106年5月24日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惟抗告人遲至106年7月24日始向原審法院遞交行政起訴書,且未繳納任何裁判費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達證書、抗告人之行政起訴書(蓋用之原審法院收文章)附於原審卷(第4、9頁)可稽。依此,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限,應自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5日起算30日,至106年6月26日(星期一)止即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6年7月24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其起訴已有數項合法要件之欠缺(起訴逾法定期限及未依法繳費),堪可認定。則原審法院先命抗告人補正裁判費後,始以起訴逾期為由駁回其訴;抑或逕以其起訴欠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之合法要件,且不得補正,逕予裁定駁回其訴,乃係原審法院對訴合法要件順序之審酌,均屬適法之處置。況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撤銷訴訟確有起訴逾期情事乙節,已如前述,則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逾法定期限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謂可採。又抗告人之起訴既不合法,本於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自無庸就其實體事項之爭執予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曾宏揚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謝廉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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