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投簡字第349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元,及依附表所示之金
額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詎屆
期經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一百四十五萬八千元,及其中四十九萬七千元自九十
四年六月十八日起、四十七萬六千元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
日起、四十八萬五千元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詎屆期
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
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就附表編號一支票
之提示日誤載為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因而就該部分金額請
求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惟查附表編
號一支票之提示日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有退票理由單一
紙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票
款一百四十五萬八千元,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自附表所
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林國榮
附表:
票號金額發票日付款人提示日
編號1CZ0000000000,000元94.6.18彰化銀行94.6.20
竹山分行
編號2CZ0000000000,000元94.7.26同上94.7.26
編號3CZ0000000000,000元94.7.31同上94.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