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承融於民國108年1月18日上午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寶山路往芬園方向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待前方由告訴人 林敏政 所騎乘之腳踏車允讓,即貿然超越,因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7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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