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群能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74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壹
拾萬陸仟壹佰柒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6日所共同簽發
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萬元之本票一紙,
其上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付款地為台北
市○○○路○段○○○號2樓,並約定該本票免作成拒絕證書,
及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詎被告尚欠原告106,174
元未為給付,原告於到期日94年4月26日持系爭本票向被告
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被告到庭不為爭
執,自應認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
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票據法第5條、
第28條第1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官 賴劍毅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表:
編號金額發票日共同發票人到期日備註
(新臺幣)(民國) (民國)
1、29萬元92.05.26甲○○、94.06.26免作成拒絕
乙○○證書及通知
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