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智隆選任辯護人王炳人律師
周銘皇律師 柯宏奇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丘智隆(下稱被告)與其鄰居即被害人 楊文和 (下稱被害人)因工作噪音問題存有宿怨,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上午9時20分許,被告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住處內,因不滿被害人與其配偶即告訴人 吳秀蓮 (下稱告訴人)於上址隔壁(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下稱三山28號)拆除家具造成之聲響過大,在三山28號1樓門口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嗣被告又見告訴人在一旁臉露笑容,竟心生怨忿,返家持黑色折疊刀(全長約22公分、刀刃長約9公分)自其住處3樓矮牆跨越至三山28號房屋之3樓處,明知所持之折疊刀係危險之凶器,如持之刺往人之胸背處,極有可能因此刺穿胸部傷及體內之臟器或血管,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竟仍不顧此結果發生之高度蓋然性,基於殺人之犯意,在上址3樓處持刀刺向被害人左、右胸部及左背部,造成被害人受有左、右胸穿刺傷及左背部穿刺傷、創傷性氣血胸、腹出血、休克等傷害,經被告胞弟 丘智傑 (起訴書誤載為 邱智傑 )將2人分開後,撥打119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並為警到場,於同日上午9時20分在上址扣得黑色折疊刀1把,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法院審理後認被告並無殺人故意,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該條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或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殺人未遂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證人丘智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12月14(110)千醫字第11012051號函文及所附病歷、扣案折疊刀、被害人受傷照片、現場照片、和解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當時並沒有想要殺被害人,我只是想要跟他吵架而已,當時是兩個人在那邊扭打,我就拿刀亂揮,我是記得有刺到他的背等語(本院卷第30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的行為,跟被害人發生爭執實際上純粹是因為噪音的問題,雙方是因為鄰居關係,長期才會有這樣子的一個噪音問題糾紛,其實雙方之間並沒有什麼深仇大恨的情況,因此可以知道被告絕對沒有殺害被害人的動機存在,這是動機方面。其次就是在發生爭執的時候也可以看到被害人他的傷勢雖然都在軀幹,但並不是都集中在一個特定的位置,所以可以知道被告當時確實是一個持刀亂揮的過程,並沒有特別針對一個特定的危險部位去做攻擊,應該是在無意識之間,他剛好手持刀的高度也與人體軀幹的高度大致相當,才會去傷害到這些相對的部位,並不是特意挑選特別危險、特別致命的地方去做攻擊,因此我們認為不能依照被害人傷勢的位置就來判斷被告是具有殺人的故意。再來發生衝突過後,被告發現被害人受傷了,也有請弟弟丘智傑協助叫救護車,從這個事實也可以知道說當時被告絕對沒有要殺死被害人的意思存在,在後續被告也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方面的諒解,也可以知道這一次的衝突確實是一個偶然發生的情形,被告在事後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絕對沒有要殺死被害人的意思,從剛才告訴人這邊的陳述也知道,發生本件事情之後雙方就沒有再進一步的有發生什麼其他的衝突或往來的情形,也可以知道確實沒有重大恩怨,沒有要殺人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315至316頁)。
五、經查:㈠被告與被害人因工作噪音問題存有宿怨,於案發當天,不滿
被害人拆除家具造成之聲響過大,在三山28號1樓門口與被害人發生口角,遂返家持黑色折疊刀,於案發地點,刺傷被害人之胸背處,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110年度偵字第7690號《下稱偵卷》第21、69至71、84頁、本院卷第18、73至74、303至305頁),且經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23至124頁、本院卷第164至17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偵卷第23至24、104頁)、證人丘智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25至27、105頁、本院卷第202至208頁)大致相符,並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3頁)、現場照片(偵卷第43頁)在卷及折疊刀1支扣案可參,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
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即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至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309號、19年度上字第718號、20年度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爭點即在於被告為上開行為當時,其主觀上之犯意究為殺人或傷害,而其犯意之判斷應由相關事證確認,不能僅因被告行為當時所持兇器種類、被害人受傷之部位、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即逕行認定被告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㈢被告供稱與被害人間係因噪音問題起爭執,持刀係想嚇被害
人(偵卷第21、68、84頁、本院卷第18、305頁),被害人於警詢證稱:當時我在該地3樓要把廢棄家具吊掛而下至1樓,丘智隆氣沖沖從隔壁29號3樓跳來我家28號3樓,大聲說,這麼吵吵到人;我跟丘智隆認識20幾年鄰居,沒有交流,沒有任何糾紛;(問:你是否知悉你與丘智隆發生衝突原因?)他就說我施工吵他睡覺等語(偵卷第123至12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在樓上工作,吊廢棄物吊到樓下,後來丘智隆也不知道是怎樣,他就說我工作太吵,所以就上來行刺等語(本院卷第164頁),綜核被告之供述與被害人之證述內容,可知雙方並無深仇大恨,衡情被告應無致被害人於死之動機。
㈣被告所持之折疊刀,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總長約21公分,
外觀及測量情形與偵卷第57、59、61頁之照片相同,其中刀刃部位長約9公分,刀刃尖銳鋒利且無缺口瑕疵(本院卷第302頁)。被告持上開折疊刀刺被害人後,雖造成被害人受有左、右胸穿刺傷及左背部穿刺傷、創傷性氣血胸、腹出血、休克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3頁)在卷可佐,另被害人左背約2公分深至胸腔内,而造成血、氣胸並緊急胸管引流(深度不知,但傷及内臟);左上腹也約2公分,傷至腹腔,緊急手術(深度不知,但腹腔内有出血),被害人110年11月20日到院,血壓96/62mm/hg,有休克現象,危及生命等情,有大千綜合醫院110年12月14日千醫字第11012051號函文及檢附之急診病歷資料、傷勢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7至141頁)。惟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丘智隆刺了我4刀,他刺我的時候應該是很近了,我們那個時候是已經有點肉身相搏的狀況,類似在扭打了,我是正面對他,他用手從我背部刺,我沒有背對著他,他沒有抱住我;我要走下樓的時候,身上已經在流血,主要是背部、右腹部這兩個部分比較重等語(本院卷第166、168、169、170頁),另由被害人之供述、大千綜合醫院110年12月14日千醫字第11012051號函文及傷勢相片觀之,可知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是分散在後背、側胸、上腹部(本院卷第178至180頁、偵卷第
127、135至141頁),不能排除確如被告所供稱係因2人扭打在一起,其持刀亂揮,而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倘被告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則被告大可逕行持刀朝被害人左胸部位(心臟所在位置)或頸部攻擊即可,而非分散式攻擊,或於2人正面對峙之狀態,卻由背部傷害被害人。因此,不能以被告持刀傷及被害人之胸、腹部,造成被害人有休克現象,危及生命等情,即認定被告具有殺人之故意。本案實不能排除係因被告手持折疊刀與被害人扭打,在混亂中而造成被害人上開傷勢之可能性。且於證人丘智傑抱住被告阻止被告與被害人互毆後,被害人即自行走下1樓,業據證人丘智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5、105頁、本院卷第206至208頁),可知於證人丘智傑拉開被告後,被告並未再有積極欲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又於警員到場後,被告並有將折疊刀交付給警員,業據警員 黃政喆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81頁),足認被告並未有藏匿犯罪工具之行為,依被告對被害人受傷結果負責任之態度,足認雙方並無深仇大恨,於當下亦無引發被告殺意之嚴重衝突或動機存在。
㈤綜上,本案由事發起因、經過、被害人傷勢等交互判斷,尚
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縱被告所持刀刃具有殺傷力,亦無從執此及被害人所受傷勢部位,即推論被告必有殺人之故意。故被告辯稱:我沒有要讓被害人死的意思等語,應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殺人故意,是被告應係以傷害之犯意為上開犯行,是檢察官認被告應負殺人未遂罪責,尚有誤解。本案被告持刀攻擊被害人,其當可知悉此舉會造成被害人受傷,被告亦坦承傷害犯行(本院卷第73頁)。從而,被告雖無殺人犯意,然有傷害之犯意及結果,足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案發後被告即遭羈押,被告父親已代被告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當庭表示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25頁、本院卷第311至312頁),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是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並不受本案罪刑部分之影響,故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仍得於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
㈡經查,扣案之折疊刀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301頁)。
被告所涉傷害犯行,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致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惟依首開說明,仍得對供犯罪所用之物單獨宣告沒收,爰對被告單獨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
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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