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翊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83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翊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翊峰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1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高翊峰提供其收購 張芯語 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陳先生」之成年人士,供該人士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出入帳戶,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1次提供3本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侵害被害人 陳詩婷 、 游輝翰 及 林冠男 3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即受害較重之幫助詐欺被害人游輝翰部分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取回張芯語積欠之債務,以收購張芯語帳戶出售予不詳詐騙集團,供該集團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為非是,兼衡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金額高達新臺幣63萬元,及被告迄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能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暨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