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財團法人承天武聖廟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如附
表㈠與㈡所示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柒拾貳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間向原告承租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1小段500地號國有土地980平方公尺,兩造簽有90
國基租字第137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90年5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4,654元,以每6個月為1期,於每年6、12
月底繳納租金,如遲延繳納,逾期未滿每1個月照欠額加收
百分之2,逾期1個月以上,每逾1個月照欠款加收百分之5(
最高以欠額之1倍為限)。惟被告未依約付租,積欠94年1月
至95年6月租金83,772元,除應一次清償外,另應給付依約
計算之違約金45,936元(計算至95年12月31日止,如附表㈠
所示),及如附表㈡所示之違約金。為此,依系爭租約起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法
人登記證書及逾期違約金(達欠租金1倍)明細表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租金每月4,654元,以6個月為1期,由承租人於每年6、
12月底前就各期租金之總額自動向出租機關繳納。」「承租
人逾期繳納租金時,逾期繳納未滿1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
分之2;逾期繳納在1個月以上者,每逾1個月,照欠額加收
百分之5,最高以欠額之1倍為限。」,系爭租約第3條及第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積欠94
年1月至95年6月之租金83,772元(4,654元×6×3),既如
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欠租83,77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如附表㈠所示(94年7月至95年12
月止,計45,936元),暨自96年1月起至清償欠租之日止,
如附表㈡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熊掌山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起訴時預納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