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債務人 黃慶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慶宏自民國112年8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慶宏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084,769元,另積欠有擔保債務261,77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前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協商,協商同意自111年11月10日起每月繳款4,483元,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協商成立後,因未將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列入而遭其催討債務,致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僅繳納第1期協商款後,即於112年1月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084,769元,另積欠有擔保債務261,775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協商同意自111年11月10日起每月繳款4,483元,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協商成立後,因未將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列入而遭其催討債務,致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僅繳納第1期協商款後,即於112年1月毀諾等情,有112年5月11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渣打銀行112年6月13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7、41、119頁),堪認上情屬實。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需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㈡聲請人為輕度身心障礙者,現於○○○○○○○○○擔任技術人員,每
月薪資約26,000元,另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每月3,772元,名下有2003年及2020年出廠之汽車2輛,110、111年度申報所得為331,200元、226,80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於○○○○○○○○○○,投保薪資每月26,400元等情,有112年4月27日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收入切結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23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7、43-47、51-57、95-98、125頁)。另佐以聲請人收入切結書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23日函,則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6,000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每月3,772元,共29,77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
費4,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105年生),聲請人子女名下無財產及申報所得等情,有112年4月27日更生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91-93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臺南市112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1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4,000元,低於上開標準,應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2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9,000元,低於上開標準,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9,77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4,000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9,000元後僅餘16,77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84,769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5.3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倘若加計有擔保債務261,775元及全部債務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