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妤涵選任辯護人林瑞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妤涵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志哥」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黃慕慈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薛妤涵所有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轉出。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
三、經查,被告已於110年12月27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單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呂曾達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地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黃慕慈110年7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林智宇 」向黃慕慈佯以投資操作云云,致黃慕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自110年7月16日晚間8時14分許起至翌(17)日晚間8時11分許止,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①3萬元②2萬元③4萬元薛妤涵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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