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107年度台覆字第2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7年台覆字第2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票據法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07年度台覆字第24號聲請覆審人 張靜雄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票據法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決定(106年度刑補字第4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應具有刑事補償法第1條或第2條規定所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始得依該法請求國家補償,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又刑法或其特別法之刑罰規定,雖嗣經立法院予以廢止,惟在該刑罰規定廢止前,經法院依法定程序為有罪判決確定,並依法執行完畢者,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規定各款情形均不相合,自不得依該法請求國家補償。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以其於民國74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並處拘役20日併科罰金銀元1萬1千元確定,於75年4月18日入監執行,同年月28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因票據法為非法、惡法,其刑罰規定業經廢除,依新政府轉型正義之旨,應補償其所受強制拘役日及所繳罰金額1000倍為由,請求新台幣3億元之補償。原決定以:依聲請人所述,核無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至6款所列之情形,而票據法係當時有效之法律,亦與上開法條第7款情形有間,因認本件聲請與規定不合,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揆諸首開說明,於法尚無違誤。聲請人聲請覆審,仍執前詞,請求補償,難認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玉山
法官吳燦法官段景榕法官吳謀焰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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