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六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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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六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六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美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3
日下午17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社團法人雲林縣脊髓損傷者協會(下稱雲林縣脊髓損傷者協會)之「棋盤農場」辦公室內,徒手竊取冰箱內之肉品3份得手。嗣經雲林縣脊髓損傷者協會理事長 李志琴 發覺遭竊,劉美玲遂向李志琴告知上情,並於該管公務員發覺上揭犯罪前,提出坦承本件竊盜犯行之自白書轉交檢察官,接受裁判。
㈡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美玲於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自白供述。
㈡證人即雲林縣脊髓損傷者協會理事長李志琴於檢察官訊問筆
錄中之證述。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社會勞動重要記事表、被告之自白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犯後
除向雲林縣脊髓損傷者協會理事長李志琴告知其行竊之情外,並於該管公務員發覺上揭犯罪前,提出坦承本件竊盜犯行之自白書轉交檢察官,而主動向檢察官坦承本件竊盜犯行,有上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社會勞動重要記事表、被告之自白書在卷可參,嗣接受裁判,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素行
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意圖不勞而獲,復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係徒手竊取,手段平和,其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不高,並已如數賠償雲林縣脊髓損傷者協會。又其犯後自首,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頗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物,部分業已歸還,部分則已賠償,業據雲林縣脊髓損傷者協會理事長李志琴於檢察官訊問筆錄中證述明確,已達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