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祖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2447號、110年度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祖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壹包(驗餘毛重共計拾陸點參玖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捌貳肆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5至6行扣案愷他命11包部分補充「驗餘毛重共計16.39公克」、扣案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包部分補充「驗餘淨重2.824公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仍執意駕駛小客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被告明知毒品乃我國法律所禁絕,卻仍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所為實有害社會風氣,應予嚴加非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犯後態度、並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驗餘毛重共計16.3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2.604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2.82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229公克),係本案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447號
110年度偵字第327號被告劉祖綸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送達:新竹關西郵政90732號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劉祖綸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1時至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之卡拉OK店內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5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溪尾街口,因不勝酒力自撞路邊路燈,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劉祖綸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9年10月31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共純質淨重12.604公克)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純質淨重0.22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0時40分,劉祖綸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因紅線臨停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劉祖綸之口袋及車廂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共純質淨重12.604公克)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包(純質淨重0.229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祖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9張在卷可稽,且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所犯公共危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共純質淨重12.604公克)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純質淨重0.229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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