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9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爰審酌被告購得該車後,竟未給付分期款項,即擅自將標的物典當出質,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行為誠屬可議,惟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動產擔保交易之本質為債權債務關係,告訴人對被告資力與信用之評估、徵信仍應分擔部份風險,及考量被告並無不良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品行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