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零叁佰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肆
萬捌仟零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捌萬零叁佰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雙方約定書第17條約定,兩造就該契
約所生之一切訴訟,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6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
信用貸款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循環借款使用,約
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借款動
用期間自91年12月6日起至92年12月6日止,期滿時,如立約
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
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債務視同
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並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逾最後繳款截止日93年
7月8日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4年
7月13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
申請書、帳務明細(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
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
未清償,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
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