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龍鴻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080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簡字第2599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龍鴻與 胡秀琴 為母子關係,被告與其母因出賣土地及金錢等問題發生糾紛,竟因而心生不滿,因胡秀琴居住於告訴人即被告之胞妹 王紀鈞 位於臺南市新市區○○里00000000號住處,被告遂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18日晚上10時42分許及同年5月10日晚上10時許,利用夜間時段無人注意之際,帶同祖母 王鄭粧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黑松 」、「 小毛 」之友人,持藍色及紅色油漆,朝王紀鈞上開住處之鐵捲門噴漆,致鐵捲門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王紀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毀損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及告訴人2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3年度 司南 小調字第1271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599號卷第29至3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