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0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松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松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更正為「嗣於同日12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松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廖期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54號

  被   告 郭松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郭松坤於民國114年3月15日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所內飲用白蘭地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30分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與崇文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2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松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機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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