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50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5018號聲請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良泰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次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良泰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6,8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1月20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78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記載於111年1月20日向相對人提示而未獲兌付。惟相對人黃良泰於上開日期前即已出境,迄今均未有入境紀錄,並於113年2月7日逕為遷出國外登記,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則聲請人於到期日即111年1月20日顯無現實向相對人出示票據以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依前揭規定,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