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輔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司輔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輔宣字第1號聲請人 蕭林秀嫻 受輔助宣告之人
蕭景昌 關係人 江榮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江榮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蕭景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蕭家宏 之遺產繼承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蕭景昌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輔助宣告人蕭景昌之母,亦為輔助人,因其父蕭家宏於民國110年8月9日死亡,留有遺產,然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時,因輔助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同為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江榮清地政士,為其辦理關於被繼承人蕭家宏遺產分割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明定。故遺產分割事件中,倘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為繼承人,而受輔助宣告之人亦同為繼承人,依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乃依法不得代理,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其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蕭景昌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然因雙方均為被繼承人蕭家宏之繼承人,有利益相反之情形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監宣字第92號民事卷宗,堪以認定。則輔助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登記事宜,因雙方皆為繼承人,二人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查關係人江榮清地政士於其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關係人亦同意擔任,有同意書附卷可參,堪認由其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蕭景昌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應屬妥適,爰准許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冠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博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