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壢補字第277號
原 告 大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興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以下同)174,988元,應繳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880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
3條第1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