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TEOBOONTECK(中文名:張文特)
選任辯護人 歐陽誠鴻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TEOBOONTEC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TEOBOONTECK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19日前某日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陳俊宇 」之介紹,而加入「陳俊宇」、「 悟空 」、「WENDI」、「口ㄚ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以通訊軟體Telegram、WhatsApp互相聯繫,由TEOBOONTECK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依「陳俊宇」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特定地點供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拿取。緣前開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先自113年7月11日10時5分許起,假冒警員、檢察官之身分,撥打電話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翠琴,並佯稱:因涉嫌刑事犯罪,須依指示繳納公證金以進行犯罪調查云云,致吳翠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113年7月22日起,陸續面交新臺幣(下同)共620萬元與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TEOBOONTECK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後於113年9月19日前某時,TEOBOONTECK與「陳俊宇」、「悟空」、「WENDI」、「口ㄚ比」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以前開佯裝假檢警之方式(無證據證明TEOBOONTECK知悉詐欺集團係佯裝為公務員行騙)再與吳翠琴聯繫,並約定交付之時間、地點後,「陳俊宇」即指示TEOBOONTECK負責前往收取該筆款項,於113年9月19日10時36分許,吳翠琴依約攜帶54萬元現金趕抵約定之面交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0巷之○○公園,而於同年月19日10時38分許,TEOBOONTECK向吳翠琴收取該等款項並確認無誤後,旋依「陳俊宇」之指示攜帶該等款項搭車至臺中高鐵站,並將之放置在高鐵站內某不詳置物櫃中,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於113年10月16日,吳翠琴察覺有異而訴警究辦,前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0月22日欲再施以相同方法而要求吳翠琴交付財物,吳翠琴為配合警員查緝而假意表明願繳交100萬元之款項,並約定交付之時間、地點,TEOBOONTECK遂於113年10月22日9時43分許,再依「陳俊宇」之指示趕抵上址○○公園與吳翠琴碰面,待TEOBOONTECK向吳翠琴取得100萬元之款項(其中真鈔僅1,000元)並步行至一旁臺北市○○區○○路000巷內時,在現場埋伏之警員隨即上前逮捕TEOBOONTECK,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翠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項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證人即告訴人吳翠琴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TEOBOONTECK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並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被告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TEOBOONTECK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訴字卷第84-86頁、第173-17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翠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1-42頁、第43-47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與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匯款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見偵卷第53頁、第55-60頁、第61-63頁、第65-69頁、第71-75頁、第79-108頁、第117-120頁、第123-125頁、第127-161頁,訴字卷第89-10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見訴字卷第9頁)。經查,告訴人固指稱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假冒警員、檢察官之名義施以詐術,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偽造公文書擷圖等(見偵卷第123-125頁、第130、134、138、142、146、150、153、158、161頁)為據,然被告就本案犯行僅係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係證稱:相關偽造之公文書均係歹徒用掃描之方式,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過來的,現場收款的人之身分亦係由通訊軟體上自稱為警員、檢察官之人告知的等語(見偵卷第41、45頁,訴字卷第181頁),依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內容,被告在向告訴人收款時,並未表明其具有公務員之身分,亦未提出任何有關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憑證,甚相關偽造公文書之內容亦均係由通訊軟體上佯裝為假檢警之人所傳送,則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假冒公務員之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並非無疑。再被告當場為警逮捕時,有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觀諸該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僅見被告曾與詐欺集團上游商議報酬之計算方式,並未見詐欺集團成員有向被告告知本案係以假冒公務員之方式向告訴人行騙之隻字片語(見偵卷第65-68頁、第71-75頁),此外,觀諸卷內其他證據,亦難證明依被告所接觸之對象及聯繫內容,可得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假冒公務員之身分而詐害告訴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其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案被告除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情外,並未同時觸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任一條件,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俊宇」、「悟空」、「WENDI」、「口ㄚ比」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基於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其於113年10月22日之詐欺、洗錢行為雖止於未遂,惟依前開說明,仍應與同年9月19日部分之行為整體評價為既遂罪,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理應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對於我國因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政府機關及各大金融機構等為防制詐欺犯罪,而在報章雜誌、新聞媒體等大力宣導禁止為他人收、提領款項,以避免淪為詐欺集團車手而觸犯法規乙情,知之甚詳,是被告理當知悉詐欺、洗錢等犯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依照指示收取及層轉不詳款項與他人等行為,將使告訴人及檢、警均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而使告訴人求償無門,故為政府嚴厲打擊之犯罪型態,卻仍為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非但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須嚴懲;惟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矢口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見訴字卷第181頁、第225-226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79頁),並參酌被告本案收取之金額多寡、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告訴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訴字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上開罪名,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因本案犯罪取得或保有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則係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乙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77頁),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中,均有詐欺集團聯繫之相關對話紀錄及上址○○公園之現場勘查影片等節,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5-75頁)附卷可查,堪認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皆係供本案詐欺等犯行之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係告訴人配合警員查緝而交付與被告之物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扣案物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77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之規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與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告於113年9月19日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54萬元後,旋依「陳俊宇」之指示,將該等款項放置在臺中高鐵站內某不詳置物櫃中,再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拿取乙情,業經說明如上,則該等款項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受騙之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之物且與本案詐欺等犯行無關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78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該扣案物與詐欺等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籍之外國人(見偵字卷第111頁),雖在我國前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見訴字卷第167-168頁),然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觀諸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節及手段,被告入境之目的即係從事詐欺等犯行,且取款次數非僅1次,堪認其漠視我國法秩序之程度重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實不宜許其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核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述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本案詐欺集團除假冒警員、檢察官之身分向告訴人施以前開詐術外,另有將偽造並載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印文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公文書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告訴人,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之陳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偽造之公文照片等為據。惟查,本案依卷內相關事證,不足認定被告可得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假冒公務員之身分而詐害告訴人乙節,業經說明如前,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告訴人所施用之詐術有包含行使偽造公文書手段之具體情節,自難對被告逕以前揭罪嫌相繩。
四、綜上,檢察官認被告亦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將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存在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16ProMax
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見偵卷第59、61頁
2
OPPOReno6Z5G
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3
中華電信行動預付卡
1張(卡號: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見偵卷第59、63頁,訴字卷第149頁
4
新臺幣
1,000元
見偵卷第62-63頁
5
1,8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