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小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壢小字第51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6樓
被   告 戊○○  住桃園縣
           號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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