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67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方俊欽
李文琪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玖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肆拾叁萬玖仟柒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30日起至98年9月
30日止,還款利息自借款日起算,每1個月1期,分60期按年
息百分之14.79平均攤還本息。又依契約書第10條約定,如
有逾期未付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
自94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付款,現尚積欠本金439,777元,
及自9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9計
算之利息,暨依契約書第5條所示,自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付,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依前開說明,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訴請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契約書、授
信貸放資料查詢單及指數利率表查詢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
在。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
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孫淑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