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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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730號聲請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相對人 徐慶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0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67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聲請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又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惟迄未提出,是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定確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0元(參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676號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4元(算式:1330×68/1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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