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8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38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68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並補充「被告張正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準此,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用卡或簽帳金融卡刷卡消費,在刷卡機所顯示電子簽帳單簽名欄位上偽造署名,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經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特約商店,係以刷卡機顯示電子簽帳單簽名欄位之方式供顧客簽名,而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特約商店,則係以列印紙本刷卡簽單之方式供顧客簽名,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29至131、135頁),從而,本案被告持告訴人 徐家祥 所有之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前往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並分別在刷卡機電子簽帳單簽名欄及紙本刷卡簽單上偽簽告訴人徐家祥姓名後,交付與上開特約商店銷售人員,用以表彰告訴人徐家祥同意或授權以本案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各該交易之意,使各該特約商店得據以請求發卡銀行撥付各該消費款項,顯係對於各該準私文書及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各該準私文書、私文書之意思與行為。
㈡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金融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花費成本製作,乃具財產價值之財物;倘持核發之信用卡直接使用預借現金,取得現金,亦屬財物;然一般持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含預借現金),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係由發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代持卡人先為清償,再轉而請求持卡人給付,持有者就其所消費,應係獲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固取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商品,惟所詐得者應係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之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前開說明,均有未合,惟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二者之罪質均同一,法定刑度亦相同,且檢警於偵查中、本院於審理時均已針對被告盜刷金融卡之行為為實質訊問、調查,被告亦就此部分為實質答辯,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無妨礙之虞,本院自均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㈤被告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各次盜刷本案信用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一行為。
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及盜刷信用卡犯行,被告係於竊盜後即離開現場,轉往其他處所另行盜刷信用卡及偽造文書,二者犯罪之構成要件不同,著手實行犯罪之時間、地點亦明顯有區隔,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局部同一性,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㈨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犯罪,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財產犯罪有特別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之2罪均加重其刑。
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86號移送併辦被告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圖不勞而獲,於竊得告訴人徐家祥之財物後,復利用所竊得之信用卡消費,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徐家祥、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及告訴人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破壞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徐家祥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3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55至156頁),態度尚可;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為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保全業、離婚、須扶養母親、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49頁)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皮夾1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取得總價值10萬9,668元之財產上利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徐家祥,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而用以詐欺取財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消費之電子或紙本簽帳單上偽簽之「徐家祥」之署押共3枚,雖均未經扣案,然均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各該偽造之電子或紙本簽帳單(不含偽造署押部分),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均已交付與他人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本案所竊得告訴人徐家祥所有之信用卡2張、金融卡4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雖亦同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惟因此均係專屬個人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補發,原物即失去功用,加以該等證件並未扣案,衡量開啟追徵程序之勞費與沒收遏止被告未來犯罪、剝奪其犯罪所得之實益後,認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玖仟陸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偽造私文書之名稱
偽造署押之位置
偽造署押之數量
1
台新銀行遠傳電信-台中美村門市電子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欄
偽造「徐家祥」之署押1枚
2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佳事達科技有限公司紙本簽帳單
3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第一崇光廣三SOGO電子簽帳單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082號起訴書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