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啟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3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0.5358公克、0.0168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啟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6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5358公克、0.0168公克),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已為檢察官釋放,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度毒偵字第
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淨重各為0.5358公克、0.0168公克),因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呂啟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6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已為檢察官釋放,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
5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扣案之晶體2包(驗餘淨重各為0.5358公克、0.0168公克)經送鑑定,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紙附卷可憑,足認本件扣案2包結晶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
基此,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