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司家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17號聲請人即原告 宋武建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宋源淼 兼法定代理人 劉梅花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被告宋源淼、劉梅花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該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宋武建對相對人宋源淼、劉梅花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親字第11號訴訟事件審理,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上開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⒈確認被告宋源淼(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劉梅花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00年6月2日確定在案。是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000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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