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再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再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字第19號再審原告 羅東霖 再審被告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李柏卲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60號、109年6月30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判決及106年
7月25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60號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專屬原第二審即本院管轄。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院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6月30日判決駁回確定。該第三審判決於109年7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本院卷第61頁證物1即原確定判決上之 沈泰基 律師收文章),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1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籌備會於98年1月17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審議重劃計畫書、章程及理監事選舉辦法,並選任理監事,應適用95年6月22日修正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依該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理、監事是否選定,為重劃會成立之先決要件,主管機關之核定則非成立要件;而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再審被告籌備會於系爭會員大會審議之議案,第一案審議之重劃計畫書並非係經臺中市政府於97年10月20日函同意辦理之版本;第二案審議之章程第18條第3項規定,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42條第2項關於抵費地出售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規定;第三案審議之理監事選舉辦法第8項規定內容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故再審被告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應為無效,重劃會不成立。另系爭會員大會有以灌水人頭會員參與投票之違反公序良俗方式,不法選出理事 李金安 等5人,而李金安等5人即係以偽造文書犯行掌握灌水人頭之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認定綦詳,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確定,依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會員大會之理監事選舉為無效,且該次當選之理監事,其得票數扣除人頭票數後,僅3名理事、
1名監事達到當選門檻,不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2項所定理事會之組成,則再審被告理監事選任既有瑕疵而不合法,進而影響再審被告重劃會之成立,其理事會即不得行使職權,再審被告自無權訴請再審原告拆除地上物,且再審被告僅將整體開發第5單元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送請臺中市政府核定,並無包含工程預算文件,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所定行政程序,再審被告應無權訴請再審原告拆除地上物。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且影響裁判之結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定。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即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並非此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同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另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判決參照)。準此,該條款規範之再審事由係指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包括法規、函令、解釋之適用或其他裁判之見解。
四、再審原告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本件再審理由,其所稱之證物,即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內政部100年2月4日令所附獎勵重劃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證物2)、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514號民事判決(證物3)、105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證物4)、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證物5)及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證物6)(本院卷第71頁至第115頁)。惟上開獎勵重劃辦法部分修正條文、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514號民事判決、105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核屬法規及其他裁判之見解,並非用以證明事實之物證,依上說明,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又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法律,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當事人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原確定判決事實審即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60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係於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上開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1135號及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李柏卲等5人偽造文書案件刑事有罪判決,業經訴訟當事人於辯論終結前提出,原確定判決本於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而予取捨,縱未為有利於當事人之認定,尚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新證物無涉。
五、至再審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疏未審酌系爭會員大會之理事、監事選任並非合法,影響重劃會即再審被告之成立,其理監事無從行使職權,不得訴請再審原告拆除地上物云云,核與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無涉;且就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原確定判決業已判斷認為再審被告係合法成立,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有權請求再審原告拆除地上物。再審原告於判決確定後另攀引為再審事由,容屬其事後主觀評價,並非得據為再審之訴之理由,尚無再就此得重為爭執之依據。
六、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僅將整體開發第5單元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送請臺中市政府核定,並無包含工程預算文件,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所定行政程序,依臺中市政府99年12月8日府建土字第000000000號備查函,再審被告無權訴請拆除地上物云云,然是否確有該函令存在,既未據再審原告提出,且縱有該函令,因函令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自無從以有該函令未提出為再審事由。
六、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莊嘉蕙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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