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89、1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說明: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就竊盜罪部分坦白認罪,並表明願受有罪裁判,此部分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當無疑義。又關於侵入住宅之部分,被告供稱:僅共犯曾 于維 實際有侵入被害人屋內,伊只是在外把風,但伊知悉共犯曾于維未經屋主同意侵入住宅等語(本院卷第79、82頁),依照共犯理論,當亦屬有罪陳述,依法自亦得行簡式審判程序。雖被告於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中又一度於表示科刑意見時答稱:「侵入住宅部分我應該沒有」,但經本院向其確認是否改為無罪答辯,並詳細解釋無罪答辯意義及相關應行程序後,其明確答稱:「沒有(意旨並無改為無罪答辯之意)」,是此應係被告欲求輕判,但未能適切表達所致,對於原先之有罪陳述,並無影響,自得依簡式審判程序終結並加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其中關於被告與共犯共同無故侵入被害人住宅及亦實際下手行竊乙節,其證據名稱為:共犯曾于維於偵訊中之證述(96年度偵字第436號影印卷第18頁背面)及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同上卷第30頁)。此部分因與被告所為有罪陳述之情節略有不同,爰特別指明其證據所在及出處,以免生疑義。
三、爰審酌被告先前有毒品、竊盜、傷害等多項前科,本次已為累犯,其中先前因竊盜罪曾遭判處徒刑4月、1年6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猶未能謹慎自持,且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為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已實際侵害被害人之住居安寧,竊取所得不少,所幸最後均遭查獲取回,而未有實際獲利;於偵、審期間均遭通緝始到案進行程序,於偵、審通緝前均以非正當理由請假企圖延滯程序進行,其中於審判中並在承諾來院報到後,置之不理(本院卷第29、31頁),終至遭本院拘提、通緝,末又無視於檢察官為節省有限上級審資源之求刑善意(如適用協商程序,所犯兩罪,於減刑後,僅就定應執行刑求處有期徒刑6月,衡諸上開各項量刑因素,已屬寬厚,詳本院卷第78頁),凡此均有必要衡量區別量刑,以實現分配正義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兩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依法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另關於上述其他事項,因有必要,特別再予記載,附帶在此說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