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2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林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林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林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佳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086號被告 王林宥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林宥自民國110年9月20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年月21日凌晨2時15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上友人所經營之洗車場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凌晨3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返回汽車旅館,嗣於同日凌晨3時39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民光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林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檢察官李家豪檢察官李佳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朱依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