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34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鄉林雅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位於南投縣
○○鎮○○○路○巷○號,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雖非本
院轄區,然本件訴訟係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其
系爭不動產之管理地乃於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
本事件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管理之「鄉林雅典」社區住戶(建物
門牌:臺中市○區○○○路351之1號3樓),依約應按期給
付管理費,依住戶規約之管理費收費標準為:1樓店舖每坪
每月新臺幣(下同)20元;2樓以上住戶每坪每月40元;平
面車位每月100元;機械車位每月250元。詎被告自民國96年
1月起至97年6月,未依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已積欠31,610
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無法送達被告而未果。為此,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公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第
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建物登記謄本、管理維護經費
收支辦法、97年7、8月管理費繳交明細表、管理委員會規約
、住戶公約、欠繳管理費明細表及催繳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各
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
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
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被告積欠管理費,經原告催討未果。揆諸首揭規定及住戶
公約約定,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1,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
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
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
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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