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交抗字第4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4號

抗告人 楊建彰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表人 馮靜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5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11年4月20日裁字第82-V0048518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認抗告人遲至114年5月12日始提起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起訴不合法,乃以114年度交字第58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是開聯結車撞到 楊輕鬆 死亡,相對人一下扣掉抗告人4張駕照,抗告人是低收入戶靠聯結車駕照生活。楊輕鬆弟弟 楊樹發 警訊稱楊輕鬆有癲癇,抗告人撞到楊輕鬆死亡時,楊樹發等兄弟3人都沒有爭議,請考量抗告人沒有喝酒也沒有逃逸。法官的判決抗告人不服,監理站人員說要看到法官的判決書,才可以領回駕照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交通裁決事件逾期起訴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

 ㈡查原處分於111年4月22日送達抗告人住所,並由其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抗告人如對原處分不服,應自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3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而抗告人住所地為○○縣○○鄉,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8日,故其不變期間至111年5月30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4年5月12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其行政訴訟起訴狀(見原審卷第11頁)在卷可憑,堪認原審認定抗告人起訴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以其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並無違誤。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林 彥 君

法官廖 建 彥

法官黃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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