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6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勝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勝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內容,並補充、更正內容如下:㈠上開前科紀錄部分,應補充、更正記載為:鄭勝祺前因竊盜
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27號、第5884號判決,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經確定在案,嗣上開2案件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8日入監,於108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㈡上開聲請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至2行,記載之「途經
新北市○○區○○路00號前處經警盤查而循線查獲」等語,應補充記載為:「嗣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處前,為警盤查,鄭勝祺於本件竊盜犯行,尚未為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告知置物籃中之鐵條為其所竊得之贓物,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勝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本件被告鄭勝祺有上開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刑事科刑並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竊盜之犯行,顯不知悔改,且衡酌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本件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雖因行跡可疑而遭警盤查,惟斯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均尚不知其有為本件竊盜犯行,此時,被告主動將竊取所得贓物交予警方扣押,並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均記載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387號卷第3頁、第5至6頁),是認本件被告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茲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擅自徒手竊取告訴人之物品
,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所竊財物市價僅新臺幣
100元,金額非鉅,且該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速偵卷第14頁),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上實際之損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速偵卷第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併酌被害人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不對其追究(見同上速偵卷第7頁反面)及有上開累犯之刑之加重及自首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內心生起戒貪決心,日後不要再竊他人財物,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竊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自己用心甘情願的真誠心,以無愧心者,凡有合理於心無愧者,勿謂無利而不行,但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謂有利而行之,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善惡兩途,禍福攸分,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己害人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常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夫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或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是自己宜好好學一技之長,安份守己,自己不要再竊盜違法犯紀,自願改過從善,永不嫌晚,這樣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人生。
㈤末查,被告所竊得之鐵條23支,為警當場扣押後,已發還予
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速偵卷第14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87號被告鄭勝祺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勝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8年10月15日7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旁車庫,見 柯美如 所有之鐵條共計23條(價值約新臺幣100元)置放該處,竟徒手竊取。得手後,將其置放在腳踏車置物籃內,途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處經警盤查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勝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柯美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