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7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嘉興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嘉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嘉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受刑人於107年1月2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8年7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蔡嘉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①106年度審易字第7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106年度審簡字第12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106年度審簡字第1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④107年度審簡字第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107年度審簡字第1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前開①至⑤案件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就前揭案件之最後事實判決法院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就假釋中裁付保護管束之管轄法院為本院,核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於107年1月20日入監服刑,於108年7月5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10801709600號函核准假釋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8年7月5日法授矯字第1080170960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足憑。茲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