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二十三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詎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翌日即九日凌晨零時十分許,行經上開社石路與山腳路二段四七九巷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不佳,因而撞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由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及右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永梁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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