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東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249號、第4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東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張OO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張OO前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交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4間年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5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於98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上開假釋期間之98年間另因傷害、毀棄損壞、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拘役30日、拘役30日、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拘役80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妨害公務、毀棄損壞、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34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拘役80日確定;上開8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拘役110日確定。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26日,並接續執行前述刑期,於99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部分「在南投縣○○鎮○○路○段○○○號前」應更正為外「在南投縣○○鎮○○路○段○○號前」,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東來所為,於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於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行為,雖已著手竊取汽車,然尚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隨即為被害人 邱世照 發覺上前制止,僅屬未遂之程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行為,雖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且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金錢,卻兩度行竊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又犯後猶否認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惟念及坦承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所且竊得之皮包1只,業經告訴人 余昭憲 領回,並斟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行竊手段尚稱和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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