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52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214號
原   告 國慶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芸
訴訟代理人  梁國賢
被   告  湯慶潭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3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由原告負
擔新臺幣200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40,000元,嗣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
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為38
,100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
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
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
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26日晚間6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路邊起步,惟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外側車道欲駛入
內側車道,前車頭因而追撞同向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郭旭忠
駛、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出租遊覽車(下稱系
爭出租遊覽車)右側車身,致系爭出租遊覽車受有損害,支
出修繕費用38,100元(含工資29,800元、零件8,300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前開修繕費
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事故乃因原告欲闖越紅燈因而加速行駛而肇
致本案事故,被告實已確認無車輛通行後方起步,並無任何
過失;原告固有提出行車紀錄器畫面,然事故當日被告駕駛
之小客車前保險桿是掉在機車道上、並非車頭前方,另紀錄
器內容並非當日提出,足認行車紀錄器畫面顯有不實,應傳
喚系爭出租遊覽車司機、製作筆錄員警為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
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為證,並據本院調閱臺中市○○○○○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實,自堪
認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2條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1.查被告固抗辯本件事故乃原告駕駛即訴外人郭旭忠為闖越紅
燈超速所致,然本院依兩造聲請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
⑴檔案一、系爭出租遊覽車左前鏡頭
44分12秒:前方號誌為綠燈,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出現打左
轉燈,從路邊斜切向中線車道欲駛入內線車道,
內線車道現無車。
44分14秒:系爭租出遊覽車行速一致,未有變換速度,系爭
租出遊覽車有按喇叭,因被告駕駛之小客車持續
向內側車道開未減速。
44分15秒:被告駕駛之小客車與系爭租出遊覽車碰撞。
44分19秒:系爭租出遊覽車停下。
⑵檔案二、系爭出租遊覽車右後鏡頭
44分14秒:系爭租出遊覽車按喇叭。
44分15秒:系爭租出遊覽車之左後車身與被告駕駛之小客車
右前車頭擦撞。
44分19秒:系爭租出遊覽車停下。
有本院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隨身碟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190頁),則前方路口為綠燈、系爭出租遊覽車之車速並未
有變化,且未見超速情事等節,均有前開勘驗筆錄內容可考
,是被告抗辯訴外人郭旭忠為闖越前方路口紅燈因而超速肇
致本件事故,即非可採。
2.被告另抗辯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器有造假,並聲請傳喚員警為
證,然員警於事故發生時並未在場,未見聞本件事故之發生
,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傳訊調查之必要;至被告又抗辯
關於訴外人郭旭忠於警詢中陳稱系爭出租遊覽車跟在計程車
後面乙節,乃經於被告陳述後,由訴外人郭旭忠再請員警加
註,並非實在等語,然系爭出租遊覽車於事故前車速一致、
並未闖越紅燈乙節,有前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則訴外人郭
旭忠於警詢陳述之內容與本院前開認定即未有相涉,其警詢
之陳述內容,仍無調查之必要。此外,被告就行車紀錄器隨
身碟有何造假之虞,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為佐證,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3.依此,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自路邊起駛後連續變換車道致撞擊
內側車道之系爭出租遊覽車,造成該車輛受損,即堪認定;
而被告就防止前開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乙節,亦未
再提出有利證明,依上開說明,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規定甚
明。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本件被告
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出租遊覽車,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自承系爭出租遊覽車之修復
費用計工資29800元、零件8,300元,並有估價單有振和企
業社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5頁),而系爭出租遊覽
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
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除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系爭出租遊覽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出租遊覽
車自出廠日即99年7月(本院卷第113頁),至108年5月
26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8年餘,已逾耐
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
,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
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30元(計算式:8,300×0.1=
830),加計工資費用29,800元(工資、烤漆不生折舊問題
),是系爭出租遊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0,630元。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自路邊起駛後連續變換車道
撞及內側車道直行車為肇事原因,郭旭忠駕駛遊覽車無肇事
因素,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
1至153頁),對照系爭出租遊覽車與被告所駕駛之前開遊
覽車行向為同向,被告前開小客車車頭已進入內側車道、車
身呈左斜向,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則被告車速雖緩,然未
禮讓直行車,且連續變換車道,亦無從期待內側車道直行車
有注意之可能,則被告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自
路邊起駛後、連續變換車道致與內側直行之系爭營業大貨車
發生碰撞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訴外人郭旭忠駕駛系爭出租小
客車並未有何過失,即屬可採,被告抗辯應由過失責任在原
告,並非可取。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並
於108年7月3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被
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8年8月1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
630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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