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艾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1月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000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艾欣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月6日0時4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捷運民權西路站)。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擊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電擊棒1支及照片。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移送人因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移送機關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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