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潘文男受刑人即被告魏雅琴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魏雅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18號、105年度執字第7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文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潘文男因受刑人即被告魏雅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5年5月16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該案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執字第7448號案件執行(下稱①案);又被告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②案),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由臺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執更字第2241號案件執行(下稱本案)等節,有臺北地檢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經確定送交執行後,經聲請人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執行,被告雖於106年2月15日經傳喚到案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並於當日給付易科罰金首期金額3萬元(囑託執行前,已繳納易科罰金76,000元),然其後即未按月納繳分期款項,經士林地檢署就其居所拘提未獲,並經臺北地檢署函知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然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案繳交分期金額,另由臺北地檢署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就其住所代為執行亦拘提未獲,具保人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或陳報所在,且具保人復無在監在押之情形等情,有士林地檢署106年2月15日執行筆錄、士林地檢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6年5月16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631487700號函文暨其檢附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臺北地檢署106年5月26日北檢泰典(105執更2241號)通知、送達證書、宜蘭地檢署106年6月23日宜檢定正106執更助51字第1069906707號函文暨其檢附之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畫面、具保人及受刑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等件附卷為憑。又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時並無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有逃匿之事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並依法將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