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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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家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111號聲請人 林明隆 代理人 陳俐均 律師相對人 蕭志香 關係人 林福祺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109年度親字第80號)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周淑華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程序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損害者,得聲請受理法院,為無程序能力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參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無意思能力,而無法完全辯識他人之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關係人即安置相對人之養護機構之所長周淑華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親字第80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關係人周淑華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準此,本院認選任關係人周淑華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