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兆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45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丘兆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丘兆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2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1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108年1月15日20時2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5公克)、吸食器1組,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丘兆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堪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1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號)各1紙、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佐。從而,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丘兆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已屬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犯罪質相同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販毒案件,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1日雄檢欽大牧108毒偵123字第1080046106號函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供出上游之情節、查獲販毒者之販毒規模等情,認宜減輕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
8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再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漠視國家法制,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雖有治安顧慮,但尚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相對較輕,以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2.5公克)係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按,並有被告之供述可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被告所犯之罪無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永富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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