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發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05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1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發成與告訴人 林育任 為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室友,雙方於民國113年3月23日上午7時5分許,在上開地點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鐵鎚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臂、手部、大腿、上臂、手肘、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左側拇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3年6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15號卷第13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國治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