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婚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婚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55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馬健嘉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78年1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丁○○、戊○○
,均已成年。兩造婚後由原告在外工作,被告為家庭主婦,然被告生活習慣不佳,經常食物買回來後,任其在冰箱或桌上腐爛、發霉也不清理;煮完飯、飯後炒菜和吃飯用的鍋、盆、碗、筷堆在洗碗槽不清洗;東西買回來就往櫃子、冰箱或流理台上堆積,亦未整理;衣服晾曬通常3至5日始收回,甚至更久;經常種植蔬果,剛種時有照顧,但一、二週後便不管任其枯死、頂樓也因枯葉、枯草造成排水不良,遇到雨天就積水不退;飼養5隻小狗也未認真照顧,常在室內外大小便,隨處可見,都是尿騷味,長期以來居住環境不整潔,且溝通皆無效果,前開生活習慣原告難以容忍,且在客觀上任何人在前開情況皆難共同生活。
㈡兩造婚後,對於夫妻財產理財,均須以被告意見為主。除無
須負擔貸款或其餘債務之財產,均需以被告名義登記。另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因貸款問題,故以原告名義登記,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設定預告登記,原告無法為任何使用收益。且於結婚之初,被告見原告過去郵局存簿未有存款存入,即表示不滿,發脾氣。對於夫妻財產理財,均須以被告意見為主,然漠視居家環境整潔,夫妻間財產理財亦有重大歧見,且長久以來就溝通無效果,夫妻信賴基礎動搖,生活已形同陌路。
㈢兩造結婚時,原告除父母外,尚有其它家屬共同居住。又家
屬間互動良窳,皆足以影饗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兩造結婚前十多年與父母相鄰而居,當時被告已不太會主動與父母互動。嗣房屋改建,搬遷他處,因與父母家距離3至4公里。從此,過年除夕夜家族團聚,更需原告再三請求,被告始願配合同往。惟自兩造結婚,原告之父母便以禮相待,未有任何苛待。但被告對原告之父、母、兄、姊,總顯露不喜歡的樣子。被告近年與原告之父母、親戚均毫無聯繫,彼此關係冷漠,子女戊○○未探望原告之父親,逢年過節亦無與親戚有任何互動,子女丁○○訂婚時未通知原告之親戚,訂婚當日未見原告之親戚到場,遲至訂婚結束始知悉丁○○已完成訂婚,顯見,被告與原告之親戚來往甚少,互動不良,足以影響兩造共同生活之目的,而難以再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㈣兩造間自96年起感情冷淡,已形同陌路。嗣於100年間原告
選擇退休,另遷離南部至現居所即桃園市○○區○○路○○巷○○○號(原告姐姐家),兩造業已分居迄今,且於103年前因原告應每兩週在屏東上書法課及探視父親有返回高雄外,嗣書法課結束後,除過年及探視父親外,未再返回高雄,被告亦未聞問。且前於80年間被告已有無故持水果刀在原告手臂刺了兩下,迄今原告仍不知所為何故,亦經常造成原告生活之不安。嗣分居後,夫妻感情冷淡,已形同陌路,對於雙方婚姻已無法維持,兩造亦曾於105年間協議離婚,惟被告以原告對其有所虧欠,且現分居狀況,彼此互不干擾,如原告要求離婚,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贍養費,否則不願配合。另被告於107年7月17日購買不動產(門牌號碼○○○區○○○路60之6號4樓之1),惟被告從未告知原告購買該不動產一事,原告係近期聽聞友人敘述始得知,購買不動產屬於處分財產之重大事項,卻未向原告討論告知,倘非原告偶然聽聞,原告至今仍一概不知,觀諸兩造相處情形與一般夫妻相處之情有違,益徵兩造已無任何感情基礎,生活中無法互相扶持、照顧,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又原告近日再詢問被告可否改善生活習慣,惟被告仍稱改不了,也不想改,目前這樣覺得很好,各自過各自的生活。兩造長久因前開生活方式有重大岐異,且因工作已分居多年,除兩造間互動已如陌生人,與親友間亦無往來,夫妻間共同生活為目的已蕩然無存,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兩人並無互動,破綻無從癒合,顯已無回復之希望,依客觀之標準,倘處於此一婚姻有名無實、長期負面情緒糾結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自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爰聲明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為軍人退伍,退伍前在部隊中服役,被告則為職業婦女
,長期任職於台灣東京窯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課長,年資已20年餘,此有勞保投保資料可稽,故原告稱被告為家庭主婦云云,並非事實。而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述經常買食物回家任其放冰箱腐爛、發霉也不清理等情事、飯後鋼碗瓢盆亦主動清理乾淨,並無原告所稱鍋碗瓢盆不清洗之情事,更無所謂買回來的東西都往冰箱、流理台堆積不整理、衣服晾曬3至5天才收回等情事,至多僅偶遇陰雨天,因衣服不易晾乾,才會多曬二天。原告此部份主張,恐係因原告外遇急欲離婚所杜撰,明顯非事實,原告又主張被告種植蔬菜2、3週後即任其枯死,頂樓因枯葉、枯草造成排水不良,遇雨積水不退云云,亦非事實,蓋被告之前固曾在頂樓種植蔬菜,但並無原告所稱遇下雨天即積水,又整理頂樓需經過原告書房,因原告會不定時將書房上鎖,致無法進出,為免打擾原告,被告早於數年前即已另於鳥松區夢裡村自租一塊農地耕作,迄今已未在頂樓種植蔬果,根本不會有原告所稱之顧慮;原告復又主張:被告飼養五隻小狗,也未認真照顧,常在室內大小便,都是尿騷味,長期以來環境不整潔,溝通無效果云云更屬無稽,被告均否認之。實則,兩造本來僅養一隻小狗,但自從原告退役後,稱要多養幾隻,因此又生了四隻小狗(變成5隻)。然小狗均在院子裡大小便,偶有1、2隻會跑到廚房地板大小便,惟被告下班後均會迅速清掃地板,並無原告所稱尿騷味。且養狗至今,為照顧小狗,母子從未同遊,僅因始終要留一人在家照顧小狗。反觀原告賦閒在家時,竟從不曾為小狗清掃大小便,惟此或因其係擔任高級軍官所致,被告從未怪罪原告,惟此關於小狗飼養問題乃兩造如何管理寵物狗之事情,並不難解決,甚至可以送給別人養,實難以率認兩造之婚姻即因小狗之問題而難以維持,原告以此訴請離婚,令人匪夷所思。
㈡關於婚後理財,應為兩造間互相溝通後之結果,並無一切皆
以被告意見為主之情,平時雙方不僅互相討論,如有不同意見,亦會討論或採取折衷方案,並未特定以哪一方的意見為準。實則,被告也從來不知原告的薪水到底有多少錢,因為原告如不想告知,被告從不勉強,且不以為意,怎麼會有原告所述關於理財一切皆以被告意見為主之情事?故原告所陳純屬子虛。至於登記在何人名下,乃雙方溝通後之共識,如有意見,亦未曾聽聞原告提出異議,實則,被告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一部汽車、3部機車(1部女兒在騎、1部原告在騎、1部被告在騎),稅金全部均由被告繳納,房子則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則為保證人,如原告不清償,被告則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未約定特別財產制,故為法定財產制,婚後財產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後,財產少者本得對財產多者,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財產制關係存續中,登記名義人均得自由使用收益名下之財產,不受他方限制,故原告主張其對於房屋無法使用收益云云,難認有據。兩造雖有就系爭不動產做預告登記,然此乃因原告威脅被告要離婚,不離婚即要將大家共同居住之房屋賣掉,被告擔心原告將房屋出賣後,致被告及子女居住權益將受損,因而經原告同意後,始做預告登記,惟此既經原告同意後所為,今原告再就此爭執,實屬無理。至於原告所稱結婚之初,被告對於原告郵局沒有存款表示不滿而發脾氣云云,更屬無稽,蓋兩造於78年1月7日結婚,迄今已逾30年,且陸續育有2子女,退萬步言之,即便曾因郵局沒有存款而發脾氣,亦為30年前之陳年舊事,自非足以影響婚姻之事由,遑論,事實上根本無原告所述情節。
㈢兩造為小家庭,除兩造外,僅與2名子女同住,始終未曾與
父母同住,亦未曾與其他家屬同住。被告與公婆比鄰而居時,經常一起吃飯,並非沒有互動,而原告身在部隊,聚少離多,自對於被告與公婆互動之情形不知情,且過年被告亦均回公婆家過年,並無拒絕返家之情形。又原告之父已逾百歲且已失智,原告母親則已經死亡,自無可能有原告所述對父母顯露不喜歡之神情。且所謂「不喜歡的神情」實屬模糊,更因人而異,實無從以此抽象之言詞,遽認兩造間相處已難以維持婚姻。又原告因為外遇不歸,常導致被告不知如何與公婆及兄嫂相處,會覺得羞愧,且原告因自己外遇,拋妻棄子,已經與2名子女鬧得不太說話,而原告姊姊之女兒訂婚,被告雖漏未接獲通知,但被告仍依習俗致贈禮金;就兩造兒子訂婚一事,被告亦早已託兒子丁○○請其通知原告親戚,此亦為原告所明知,此亦有兩造兒子與原告之LINE對話譯文可參,故被告既已透過兒子丁○○請其轉知親友關於訂婚、結婚乙事,何來訂婚、結婚未通知?被告只是沒有再重複告知而已,且兩造之子亦確實有告知親友,縱親友不知子女結婚之情事,亦非被告所致,況縱認子女訂婚、結婚因誤會而漏未告知,或因各自忙碌而互動較少,亦與兩造間是否難以維持婚姻無關。縱認兩造之子丁○○漏未通知某位親戚,亦無從歸咎於被告,蓋原告自己已知訂婚喜訊,亦未見原告通知親友,則原告以此作為裁判離婚之理由,是否合理,不言可喻。
㈣原告退休前為志願役軍官,平時忙於軍旅生活,在家時間本
即不多。96年間原告又外遇,此乃原告稱兩造自此感情變淡之主因,被告嗣後亦向原告及子女坦承外遇並簽立切結書保證不再犯,嗣後原告雖同意不再聯絡,但仍舊情復燃。而原告於100年間選擇退休,係稱欲前往其姊姊於桃園所經營之旅行社工作,故要暫時搬至姊姊家幫忙,被告始同意其暫時搬家,故分居係因工作之原因所致,原告嗣後藉故不歸,乃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則永遠敞開大門歡迎原告搬回高雄繼續與被告同居。而原告北上桃園後,除到屏東上書法課外,只要其南下均會返家,一年至少有5、6次返回高雄家中同住,而被告亦曾多次表示希望原告趕快返還高雄同住之意願。或許因原告工作關係而未能返家,但難以此認定兩造間之婚姻,已達已生破綻而無法破鏡重圓之程度。
㈤原告又以被告曾於30年前(即約民國80年間)無故持刀在原
告手臂刺了二下之情事,經常造成原告生活之不安云云。實則,被告不曾持刀刺傷原告手臂,縱認原告所陳為真(假設語,原告否認),亦為30年前之陳年舊事,如何能作為30年後,提起離婚訴訟之理由?此應是因原告外遇,極欲擺脫與被告之婚姻束縳所虛捏。
㈥兩造間從不曾協議離婚。只有在一次,原告因為外遇而堅持
離婚,被告則藉口要求1,000萬元才要離婚,意思是希望原告能拋棄 小三 及離婚之念頭,共同為未來而努力。然,原告雖因外遇或工作因素未能返回高雄,惟被告還是熱情期待原告歸來,心念從未曾改變,也一直以敞開之胸懷,不忍苛責原告,也一直願意給與彼此機會,共創未來。被告對於原告仍希望繼續住桃園姊姊家一事,即便可能是因外遇故而不願返家或因工作因素,但被告仍願意給原告時間,讓彼此有生活空間,猶如原告未退伍前,大部分時間亦均在軍旅一般。惟難以此即認定兩造間均無繼續婚姻之意願,且已達任何一個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本件原告因外遇及工作因素,始終不願南歸,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被告亦無原告所指述之情形,被告樂意與原告共同生活,故並無原告所稱之「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其所陳,充其量僅是為掩飾其外遇而極欲離婚之目的,且本件亦未達婚姻已生破綻而無法回復,一般人處於上開境況,均將喪失婚姻希望之程度,其事由之發生亦係應由原告一方負責,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自無權訴請裁判離婚,原告以兩造目前互不往來、形同陌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因而聲請裁判離婚,自難認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民法親屬編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是以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兩造婚後被告生活習慣不佳,經常食物買回來後
,任其在冰箱或桌上腐爛、發霉也不清理;煮完飯、飯後炒菜和吃飯用的鍋、盆、碗、筷堆在洗碗槽不清洗;東西買回來就往櫃子、冰箱或流理台上堆積,亦未整理;衣服晾曬通常3至5日始收回,甚至更久;經常種植蔬果,剛種時有照顧,但一、二週後便不管任其枯死、頂樓也因枯葉、枯草造成排水不良,遇到雨天就積水不退;飼養5隻小狗也未認真照顧,常在室內外大小便,隨處可見,都是尿騷味,長期以來居住環境不整潔,且溝通皆無效果,前開生活習慣原告難以容忍,且在客觀上任何人在前開情況皆難共同生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查原告固提出照片43幀為證(見本院卷第193至209頁),並舉證人即原告軍校同學 康忠信 證稱:108年曾至兩造家中1次,看到地下室堆放一些雜物,貨架凌亂、沙發上有2件衣服、達摩像有灰塵、個人不養狗所以認為狗味和尿味很重,庭院走道有新拉狗屎沒有清理、廚房有油垢、東西吃完沒有清理、兩個柑橘發霉放在桌上、佛堂有雜物,冬瓜條放很久、地下室蘭花沒有照顧;垃圾桶大概八分滿、頂樓有積水、廁所在伊的標準很髒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57頁),及證人即原告哥哥丙○○證陳:
「(問:你有去過兩造眷村家和現在的家?)眷村家因為住在隔壁所以會去,但現在的家只有搬新家的時候去過一次。(問:眷村家有很髒亂?)因為髒亂的定義我不知道怎麼講,因為兩家有時會共用一些東西,在我的感覺是用完沒有馬上整理就會造成別人不便,例如洗衣機兩家共用,有時候脫水完就放在那邊一兩天,是說我弟弟這邊會造成一些困擾。(問:新家是否乾淨?)因為我去就在客廳坐一下而已,無法形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惟證人康忠信之上開見聞,只是兩造住家於108年間某天之情況,尚不能證明兩造之住家環境長期以來均為不整潔;另證人丙○○之前揭證述,皆為先前其等共同居住於眷村之情形,更無法證明被告有將家中環境弄得一團亂,致原告無法與其共同生活之情事。況據證人即兩造之子丁○○證稱:「(問:之前你父母有無因為冰箱東西壞掉發霉、碗盤放隔夜等事情吵架?)有,是96年以前很多人會來我家作客,媽媽要準備請客的飯菜,冰箱會放很多東西,因為隨時都會有人來,煮飯也是媽媽自己在煮,冰箱東西就會一直補,有可能舊的就會往後堆,所以後面的東西就會壞掉,並不是冰箱全部的東西都是壞掉。碗是我和姐姐會輪流洗,衣服是因為頂樓有室外及室內陽台,下雨就會把衣服先收進來放室內陽台,陰乾之後重洗再曬,但因為爸爸書房就在那邊,所以才會覺得我們都不收衣服,爸爸不會幫忙家事,只是動口不動手,看到就把大家臭罵一頓他也不會做,有一次爸爸要換燈泡我覺得很稀奇,居然是叫我們把燈泡和樓梯拿來,他只是爬上去把燈泡換掉。(問:上述情形會影響到家中的生活?)不會。我放假回來,因為我家有兩個冰箱,客廳冰箱如果有壞掉的東西我就會拿去丟。」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證人即兩造之女戊○○亦證陳:「(問:平時家裡打掃都是誰?)我和媽媽會分工。」、「(問:在家會有鍋碗瓢盆不清理、衣服不收,食物在冰箱腐爛的情形?)上面說的情形偶爾有一、二次,但不像上面講的那麼誇張。有時候吃完東西沒有馬上洗碗就出門,但是回家就會洗碗,如果食物腐爛也會清理。」、「(問:有無在屋頂種蔬菜導致排水不良?)有短暫的時候在屋頂種蔬菜,但是因為有一次發現排水不良,就沒有再種了。那邊水管比較老舊,知道要下雨或是颱風我們就會上去巡好幾次,怕有落葉影響排水系統。」、「(問:為何會養那麼多隻狗?一開始只有一隻,因為爸爸喜歡狗。)」、「(問:平常狗的排泄物是誰清理?)我和媽媽。…我回家會清牠的大小便。」、「(問:父母有因為養狗、種菜、家事事情吵架?)都是雞毛蒜皮的小事,如果父親說碗沒有洗我們也會馬上去洗,沒有因為這些事就吵的很兇不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可見長期與兩造共同生活之子女均會體恤被告之辛勞而幫忙分擔家務,且兩造亦無因上述家務問題發生嚴重爭吵或不講話,是夫妻間並未因此失和;又觀前開照片所攝之情形,亦只須稍加留意、整理即可,尚未達一般人均難以忍受之程度,客觀上亦非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遑論住家整理、清潔等事務,本應夫妻協力分擔,自需由兩造協調、溝通分配,要難以性別角色刻板化之認知,認被告應承擔所有家務,再一一檢視被告就上開家庭事務工作何處未做好;原告亦未陳明兩造就此部分如何協調、溝通、分配事務,當無片面主張上述事務為被告應為,進而依其主觀之標準逕認為難以容忍之理。綜此,原告主張被告漠視居家環境整潔,在客觀上任何人在前開情況皆難共同生活云云,自非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兩造婚後,對於夫妻財產理財,均須以被告意見
為主,且兩造結婚之初,被告見原告過去郵局存簿未有存款存入,即表示不滿,發脾氣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認為真正。另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因貸款問題,故以伊之名義登記,惟被告未經伊之同意擅自設定預告登記,伊對於夫妻財產,無法為任何使用收益云云,被告則辯稱:系爭不動產設定預告登記,係經原告同意,且事實上僅為預告登記,被告亦可為使用收益,只是處分受限制而已,然此亦無從作為兩造有裁判離婚之重大事由等語。查證人戊○○證稱:「(問:你知道現在住的房子有被設定預告登記?)知道,是第一次發現爸爸外遇媽媽有和爸爸說要證明自己不會再聯絡對方,要保障媽媽和我及弟弟,所以我媽就說要去做預告登記,我爸也同意,還特地去金門辦印鑑證明。時間有點久我忘記是何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核與原告自承同意被告將房子預告登記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87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夫妻間財產理財有何重大歧見等具體情事,亦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與其親戚來往甚少,互動不良,足以影響兩
造共同生活之目的,而難以再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云云,惟被告否認之。查證人戊○○證稱:「(問:被告和爺爺奶奶叔伯之間的互動?)正常,因為媽媽是職業婦女所以回家比較晚,但是只要假日有空就會去奶奶家幫忙煮飯做家事。(問:奶奶何時過世?)大約15年前,我國三。…(問:逢年過節不和父親一起過是因為你要賺錢?)對,我要值夜班。但是父親會去爺爺那邊過,媽媽會在家或回外婆家,發生小三事件之後被告也沒臉回去,爸爸也不會主動找媽媽一起過年,我弟會和爸爸一起回我爺爺家過年。…(問:訂婚那天你發現爸爸那邊的親屬都沒有到場不會覺得奇怪?我覺得還好,爸爸有參加就好。爸爸外遇之後其實我們就很少和爸爸那邊的親屬聯絡,真的來參加也怪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41頁),且證人丁○○亦證陳:「(爸爸)發生外遇之前會(一起過節),就和正常家庭一樣,但第一次外遇大概是96年的時候,爸爸要升少將,媽媽就不追究,那時候還很正常,後來過三四年之後發生第二次,是同一個人,媽媽就回自己娘家過年。(問:你知道的外遇是哪一次?)兩次都知道,但是第二次通聯事件發生後爸爸就變的很孤僻。」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與原告之親戚間互動不良,係在被告發現原告疑似外遇之後,參以原告承稱:以前每年過年除夕要回家,伊有時要求半天才回去,當二人互動為零的時候,伊也就沒必要求被告回去過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益徵兩造間互動不良,始為被告不與原告之親戚往來之原因,則原告倒果為因,主張被告與其親戚來往甚少,互動不良,造成兩造間之婚姻破裂云云,難認有理。
㈤至原告以被告曾於80年間無故持刀在原告手臂刺了二下之情
事,經常造成原告生活之不安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據提出證據證明,難以採信。
㈥原告另主張兩造間自96年起感情冷淡,已形同陌路,嗣伊於
100年間選擇退休,另遷離南部至現居所即桃園市○○區○○路○○巷○○○號伊姐姐家,兩造業已分居迄今,夫妻感情冷淡,已形同陌路,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兩造亦曾於105年間協議離婚,惟被告以伊對其有所虧欠,且現分居狀況,彼此互不干擾,如伊要求離婚,需支付1,000萬元贍養費,否則不願配合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分居係因原告工作之原因所致,原告嗣後藉故不歸,乃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且兩造間從不曾協議離婚,只有在1次,原告因為外遇堅持離婚,伊則藉口要求1,000萬元才要離婚,意思是希望原告能拋棄小三及離婚之念頭,共同為未來努力,原告雖因外遇或工作因素未能返回高雄,惟伊還是熱情期待原告歸來,心念從未曾改變,也一直以敞開之胸懷,不忍苛責原告,也一直願意給與彼此機會,共創未來,兩造間之婚姻,難認已達已生破綻而無法破鏡重圓之程度等語。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100年間退休後北上居住乙節,而原告陳稱;兩造分居後幾乎沒有聯絡,只有過年看伊父母及住在家裡4、5天,但和被告也沒有照面及講話,過節除非是碰到有父母的事情要處理才會回來,8、9年來,伊於端午節、中秋節都沒有回家過節等語,被告則陳述:原告北上桃園後,除到屏東上書法課外,只要其南下均會返家,一年至少有
5、6次返回高雄家中同住等語,是依兩造陳述可知,原告近
8、9年來返回兩造住處之次數屈指可數。再觀諸證人戊○○證稱:「(問:原告有無小三這件事情你知不知道?)知道,是媽媽發現一張發票所以發現的,他們都在家裡吵架我都有聽到。」「(問:爸爸外遇部分都是聽媽媽說的?)我是聽到他們吵架內容。(問:有無看過其他證據?)我有看過切結書,內容是爸爸同意不再和女方聯絡,爸爸也有簽名蓋章。」「(問:父親在家是否會互動?)他會待在他自己房間,不會到公共區域,吃飯也是他自己去買拿回房間吃,我們有準備他的飯他也會說他吃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41頁);且證人丁○○證述:「一開始父親外遇的時候,因為我也在部隊,爸爸和媽媽在家裡吵架,我從四樓走到二樓的樓中樓,我才知道有這件事。我知道除了那次之外之後還有抓到一次是手機通聯紀錄。從我知道爸爸外遇後我就不太想理他,爸爸也不是很想理我,因為我在官校後來就下部隊,爸爸因為是軍人,用軍事化管理我,平常就對我用命令的語氣,發生這件事之後爸爸就更不想理我,因為他覺得我憑什麼干涉他的事情,爸爸在家對我的態度就是這樣。」等語;並參諸原告陳稱:伊和那個女生是很好的朋友,是被告說那個女生是小三,說伊常常打電話給她,去調伊的通聯紀錄,伊看到新鮮的事情會分享一下,伊認為是紅粉知己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是依上情可見被告發現原告與其所謂「紅粉知己」間之通聯後,確實造成兩造爭吵、夫妻間之感情生變。則原告明知被告對於其與「紅粉知己」間之關係有所猜忌、懷疑,基於維持家庭生活及夫妻情感之和諧,原告即應設法化解兩造間因此所產生之嫌隙,惟原告反而自此以冷漠態度面對被告,而致影響兩造夫妻情感之和睦與信任之基礎;復兩造分居長達8年期間,原告僅偶爾返家,和被告、子女間之互動亦極其冷淡,甚至避開不理,而被告購屋亦未告知原告,是以兩造間長期以來已欠缺夫妻間正常之溝通、互相關懷,足認兩造間誠摯互愛、互信、互諒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兩造之婚姻已達難以繼續維持之情形。則兩造婚姻確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揆諸前情,原告應負較重之責任,亦堪認定。依前揭說明,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被告可責程度較重或同等之婚姻重大破綻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吳思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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