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22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吳燕龍
被   告  林乙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4日14時50分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
○○區○道○○號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
行經國道10號東向12公里800公尺處時,因變換車道不慎,
被告車輛遂與訴外人 高瑞亨 所駕駛、訴外人 藍億 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經以新臺幣(下
同)124,272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
得代位藍億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4,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
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
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15、44至45頁
),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9頁背面)。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
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
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
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
條第3款規定甚明。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
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見本院卷第26
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告車
輛撞擊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又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藍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藍億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
(三)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0至12
頁),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124,27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
81,429元,工資費用及烤漆費用依序為27,824元與15,019
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
分扣除折舊。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
卷第9頁),系爭車輛乃於105年9月出廠,是迄至損害
發生日即107年3月24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1年7月,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則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後,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59,941元
【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1,429
÷(5+1)=13,5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81,429-13,572)×1/5×(1+7/12)=21,4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價值=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81,429-21,488=59,941】,再加計無庸折舊之
前揭工資費用及烤漆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02,784元【計算式:59,941+27
,824+15,019=102,78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2,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
15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
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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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 官塗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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