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1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1175號聲明人丙○○
乙○○上列聲明人聲明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又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民法第1138條、第1154條、第1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丙○○之被繼承人甲○○係於民國96年8月30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而前開限定繼承所定三個月之時間,係自「繼承開始時」起算,非如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拋棄繼承之法定二個月時間係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算。被繼承人甲○○既於96年8月30日死亡,繼承因而開始,聲明人丙○○遲至96年12月3日始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有本院收狀章蓋於聲請狀可考,顯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被繼承人甲○○無第一順位之繼承人,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甲○○之胞姐,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份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甲○○尚有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丙○○併於同案聲請限定繼承,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乙○○乃第三順位繼承人,繼承順序尚在丙○○之後,尚無繼承權。故聲明人乙○○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家事庭法官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葉祝君